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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1-01-07 09:29:26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请托行为,按照本规定处理。本规定所称评审工作包括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等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三)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四)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五)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评审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请托行为,主动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请者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时,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评审专家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请托,且对收到的请托事项均已按要求主动报告;评审工作人员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干预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六条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线索、证据等。未及时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

第七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应当全面、如实、及时记录请托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记录应当采取书面记录的形式,记录要素应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及其职务、涉及的具体评审事项、请托的具体形式及其要求等。

对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过问、干预评审活动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条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和相关监督部门综合运用信访举报、随机抽查以及信息化工具等,建立健全主动发现机制,及时发现请托线索和问题。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在评审工作过程中发现请托情况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应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评审工作依规有序开展。

第九条 评审承担者是调查处理请托行为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做好记录、受理、调查、处理等工作。涉及评审承担者的,由评审组织者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请托行为的,禁止在1~3年(含3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禁止在3~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有组织实施请托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主动报告但仍搞“人情评审”的,禁止在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三)对隐瞒不报的,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禁止在3~5年内(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干扰、妨碍调查的,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隐瞒不报或主动报告后仍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调离评审管理工作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责问责。对干扰、妨碍调查的,加重处理。情节严重,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研项目、创新基地、人才工程、引导专项、科技奖励等,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并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第十四条 具有《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应情形的,依规从轻或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请托行为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对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的评审专家,应当及时从专家库中除名,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评审承担者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落实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其履职尽责的重要内容。对自觉抵制请托行为的,列入科研信用良好记录。

评审组织者、承担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追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取消科学技术活动评审承担资格。

第十八条 请托行为责任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评审工作中存在请托的,应及时向评审组织者、承担者或有关监督部门如实反映。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反映不实或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请托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